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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79號原 告 于嘉頤被 告 張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萬2,500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4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根據上開說明,就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算。而依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2,是原告分割後可得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2,500元(計算式:100×11450×1/2=5725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11,450 于嘉頤:1/2 張俊雄:1/2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