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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1號原 告 徐國慶

徐桓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文程律師

劉麗鈴被 告 功力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歆玫訴訟代理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二所示之股票正本分別返還予原告徐國慶、徐桓融。細繹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為公司股東,被告印製股票後即保管占有迄今,原告已終止寄託關係,故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正本等語。核原告之請求,並非以有價證券或股份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係單純欲取回遭被告占有之股票正本,是以原告如獲得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僅係取回股票正本,以表彰股份所有權歸屬名義人之利益,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所受利益實難以金錢量化,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以定之,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股票正本,屬財產權訴訟,且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其價額應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000元外,原告應各補繳1萬8305元【計算式:(20805元×2-5000元)÷2=183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