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6號原 告 黃品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耀元婦產科間請求損害賠償(醫療)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按當事人因醫療爭議提起民事訴訟前,應依本法申請調解,不適用醫療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鄉鎮市調解條例之規定;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調解而逕行起訴,第一審法院應移付管轄之調解會先行調解。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事醫療訴訟係採行政調解先行,如未經行政調解逕行起訴,法院應依上開規定移付管轄之調解會調解。經查:本件係屬因醫療爭議所提起之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先行行政調解,兩造未為上開程序,自應由本院依上開規定移付調解,又原告目前在監服刑,須由本院以提解原告至調解會之方式進行調解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預納提解費用3,600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