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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89號原 告 盧穰二被 告 張謀柳

陳鴻閔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張謀柳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地上物及編號B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鴻閔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333元。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60,000元(原告起訴主張編號A、B、C占用系爭土地約面積10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42,600元/平方公尺=4,260,000元);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訴之聲明第4項係屬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60,000元(4,260,000元+200,000元=4,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68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