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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0號原 告 盧穰二上列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遷出、辦理遷出登記及拆屋還地部分,目的均為取回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之地上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333元。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之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426萬元(計算式: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面積100㎡×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均為4萬2,600元/㎡=426萬元),訴之聲明第3、4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5年2月5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446萬元(計算式:426萬元+20萬元=44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3,682元。

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址(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亦查無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稅籍相關資料),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特定起訴之對象。

四、綜上,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程式之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萬3,682元,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