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3號原 告 游任豐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被 告 游呂來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自明。查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數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一即165萬元核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111年度台抗字第9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豐原區萬年段531之5(權利範圍2分之1)、599(權利範圍7200分之3120)、601(權利範圍7200分之3120)、602(權利範圍7200分之3120)、604(權利範圍4分之1)、606(權利範圍4分之1)、902(權利範圍2分之1)、903(權利範圍2分之1)、904(權利範圍4分之1)、907(權利範圍7200分之3120)、908(權利範圍7200分之3120)、914(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557)地號等12筆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原告,係因財產權而涉訟,又因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上開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又原告以一訴請求返還上開所有權狀,其客觀之經濟利益具共通性,訴訟目的一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並擇其一核定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