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4號原 告 邱阿娟被 告 邱清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通行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不明時,核定該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即以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計算之價值標準,核算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依契約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通行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地),不得設置障礙物或阻止原告通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因得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通行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惟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通行系爭通行地所增加價額未經鑑定,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爰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法,核算原告土地因通行被告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7,344元【計算式:32元(原告土地於民國115年1月申報地價)×6400平方公尺(需通行土地面積)×4%×7年=57,3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