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6號原 告 嘉能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俊嘉被 告 凌積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瑞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4,707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5日(見本院收發章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4,2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7萬4,707元 利息 67萬4,707元 114年10月26日 115年2月5日 (103/365) 5% 9,519.84元 9,519.84元 合計 68萬4,2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