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9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本院執行處書記官間請求確認裁罰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7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7日本院115年度補字第497號得為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於同年6月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誤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已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