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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號原 告 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聶勝豪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佑、楊韻璇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屬客觀合併之訴,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林俊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楊韻璇應給付原告2,08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4,552,000元(計算式:2,466,000元+2,086,000元=4,55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8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