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2號原 告 蔣敏洲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毓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定。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未據繳納裁判費,因有如下附表「補正理由」欄所示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依據 補正理由 應補正事項 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億2222萬22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萬1671元。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85萬1671元。 2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原告起訴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表明本件起訴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3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原告起訴未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亦未具體表明原因事實,致無從特定審判範圍。 ⑴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係依據何民事法律之何等條文規定) ⑵具體說明本件之詳細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 4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原告提出起訴狀時未檢附繕本。 補正被告住所或居所地址及上開編號3所示事項後,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