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404號原 告 櫻花沐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廖聖鳳被 告 王崇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維護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本件聲明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及原告委任之人攜帶檢測儀器、工具、材料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9樓之1房屋施作漏水原因探查、修繕、維護公共管道間(含必要之敲除、鑽孔及復原工程)。考諸本件預估修復漏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萬6,65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6,6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