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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08號原 告 陳美華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被 告 吳鴻楷

邱怡菁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吳鴻楷與邱怡菁間,就吳鴻楷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之債權均不存在。㈡邱怡菁應將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及系爭不動產價額二者較低者為準。經查,系爭不動產經鑑價後所定之最低拍賣價格為2980萬元,高於所擔保之債權額140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