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2號原 告 呂泓益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如意、戴均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並提出被告戴均鳴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戴均鳴之住居所,亦有未合於起訴程式之處,茲依前開法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被告戴均鳴之最新戶籍謄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詩靖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