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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謝孟勳被 告 陳宜君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

㈠、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1、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2、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3、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依原告所主張之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可知被告乃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治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7414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原告自非詐防條例所保護之犯罪被害人,而無從適用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予以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㈡、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已可確定之孳息及違約金,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依前揭規定,本件已可確定之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1月28日(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前1日止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4,356元,應繳裁判費7,8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金額及被告之詳細住居所或送達處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附表: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55萬元 1 利息 55萬元 113年10月30日 115年1月28日 5% 34,356.16元 小計 34,356.16元 合計 584,356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