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5號原 告 巫文傑
巫承被 告 陳奕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將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拆屋還地)之訴,訴訟標的為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其標的物為土地,至返還土地應將地上建物拆除,乃返還土地之結果,非屬訴訟標的之利益,自不能將之與土地併予計算,故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應僅以土地之價值為核定,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400號裁定、94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約800平方公尺(以實測者為準,下同)之土地騰空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面積約80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自建物所占土地上騰空遷移,將土地返還原告。揆諸前揭規定,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以返還土地之價額為準,不併計拆除建物之請求,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9萬3520元【計算式:面積880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89,879元/平方公尺=79,093,5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萬6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