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6號原 告 邱作藝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被 告 羅元鉦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其中1,600,000元自民國11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1,9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新臺幣/民國)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00萬元) 1 利息 1,600,000元 115年1月20日 115年1月28日 (9/365) 5% 1,972.6元 小計 1,972.6元 合計 2,001,9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