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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19號原 告 游秋梅被 告 邱龍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參拾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亦有明定。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地號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15年1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4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第1項聲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現值計1,057,000元(參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上開第2項聲明請求金額為78,520元,以及上開第3項聲明請求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8日之金額計44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135,564元(計算式:0000000元+78520元+44元=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