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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2號原 告 李芷蓁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被 告 聯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彥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4萬6,29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4,31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1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民國111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3萬元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9萬元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9萬元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115年1月29日止,本息合計194萬6,296元(計算式詳參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此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31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1萬元) 1 利息 10萬元 111年9月17日 115年1月29日 (3+135/365) 5% 1萬6,849.32元 2 利息 103萬元 111年9月29日 115年1月29日 (3+123/365) 5% 17萬1,854.79元 3 利息 29萬元 112年12月8日 115年1月29日 (2+53/365) 5% 3萬1,105.48元 4 利息 29萬元 113年12月11日 115年1月29日 (1+50/365) 5% 1萬6,486.3元 小計 23萬6,295.89元 合計 194萬6,296元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