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5號原 告 林幸妤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被 告 楊佳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41)及其上同段89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131-2、133-209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11,972元【計算式:(2600㎡×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504元/㎡×權利範圍41/10000=485,073)+(235㎡×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45,458元/㎡×權利範圍41/10000=43,799)+(系爭建物課稅現值283,100)=811,972】,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11,97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俊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