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6號原 告 劉○○訴訟代理人 李惠家律師被 告 劉○○
劉○○劉○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64,11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34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滿18歲,為兒少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所稱之少年,爰依首揭規定,遮隱其部分姓名及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8,907元,及其中1,250,211元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其餘118,696元自107年3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35,307元,及均自107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係以一訴主張上開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1,368,907元,及均自附表編號1、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9日止之利息共867,464元部分【計算式:
(242,164.16元+46,990.61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235,307元,及均自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9日止之利息共284,012元部分(計算式:94,670.78元×3,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數額已可確定,亦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64,118元(計算式:1,368,907元×3+867,464元+235,307元×3+284,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3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1,250,211元 111年3月17日 115年1月29日 5% 242,164.16元 2 118,696元 107年3月1日 115年1月29日 5% 46,990.61元 3 235,307元 107年1月13日 115年1月29日 5% 94,670.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