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28號原 告 黃翔毅被 告 何明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均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下同)50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否認債權之消極確認利益計算,即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本金505,000元,加計自114年12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9日(見本院收件章)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9,01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0萬5,000元 利息 50萬5,000元 114年12月3日 115年1月29日 (58/365) 5% 4,012.33元 4,012.33元 合計 50萬9,0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