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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4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431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被 告 黃碧玉

林成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為1萬5288元及違約金為476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1萬5764元(計算式:本金400萬元+利息1萬5288元+違約金476元=401萬57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53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4萬80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即至起訴前1日所需列入裁判費計算之利息、違約金部分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400萬元 114年10月31日 114年12月14日 (45/365) 3.1% 1萬5288元 2 違約金 400萬元 114年12月1日 114年12月14日 (14/365) 0.31% 476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