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47號原 告 廖佩錱被 告 蕭安恕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212室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75萬200元,有本院函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國115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2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賠償4,5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1,500元(計算式:
4,500元×1月(自115年1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0日止,即1月)+2萬7,000元=3萬1,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81,700元(計算式:75萬200+3萬1,500=78萬1,7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7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