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補字第548號原 告 陳品存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洪碇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92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同區中和段144、174、18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予被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㈢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52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232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㈤被告應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1742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萬元(詳如附表所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9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說明: 第1項 525萬元 ㈠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㈡依同路段、條件相近、坐落基地幾近一致之房屋於114年10月28日以1,655萬元出售(參卷附內政部不動產時價查詢服務網資料);佐以系爭不動產上設定總擔保金額為1,197萬元抵押權,可見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高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故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擔保債權額定之。 ㈢第2項聲明價額亦為525萬元。 第2項 第3項 372萬0,932元 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內容為:原告應給付被告350萬元,及自114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故至115年2月10日即起訴前一日之執行金額為372萬0,932元【計算式:3,500,000元+220,932元(即3,500,000×144/365×16%)=3,720,932元】。 ㈢系爭本票之價額亦同上開計算。 ㈣就聲明第3項部分,前經本院命原告陳報該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事件案號,經原告陳明即為系爭執行事件,顯係同一執行事件,其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屬相同。 ㈤基此,聲明第3項至第6項經濟目的同一,故擇其中最高者之372萬0,932元定之。 第4項 第5項 第6項 小結 上開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均為同一,故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5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