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號原 告 何明憲被 告 何來金

陳深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所有權人何明憲、權利範圍1/2、權狀字號:97中興字第036667號)交還原告。依上揭說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又依上開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亦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