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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0號原 告 陳永旻

陳睦喬陳睦豪陳文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上列原告間請求塗銷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被告,其姓名或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暨應為送達之處所。

二、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提出計算明細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僅為「待查」二字,且未據繳納裁判費,不合起訴程式。又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據以計算第一審裁判費命其補繳,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譚鈺陵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