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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59號原 告 林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淑娟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被 告 湖濱新綻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郭芯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萬8,32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6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5日召開之第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案「店面管理費調整」、「依照住家管理費同一個標準調整」及第二案「社區管理費調整為每坪新臺幣(下同)80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均屬無效,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決議不當調漲增加每月管理費,則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於訴有理由時,即回復管理費未調漲前之狀態,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乃免於依系爭決議繳納調漲之每月管理費差額。衡諸公寓大廈管理費係按期計收,屬定期給付,則本件應得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核定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又系爭社區係自114年3月起依系爭決議計收管理費,每月增加數額2萬5,736元,為原告陳明,且有店面管理費繳費明細可佐。審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本須持續繳納管理費,本件亦無事證可認原告將於何時喪失系爭社區住戶身分,足見本件依系爭決議給付管理費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推定為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8萬8,320元(計算式:25,736元×12月×10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