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號原 告 楊維端訴訟代理人 楊宸睿被 告 楊如寬
黃雋儒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楊如寬應給付原告等6位繼承人新臺幣(下同)14萬1,433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等6位繼承人53萬5,969元,及自9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開聲明之價額應予合併計算,又本件乃於114年12月14日起訴,則第1、2項聲明加計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2月13日之利息後,其金額分別為24萬7,469元【計算式:141433+141433×5%×(14+363/365)=247469】、93萬7,358元【計算式:535969+535969×5%×(14+357/365)=93735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8萬4,827元(計算式:247469+937358=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4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