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3號原 告 林懷本訴訟代理人 周冠豪律師被 告 張培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67,375元及其遲延利息,依起訴日即民國115年2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71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36,798元(計算式:67,375×31.715=2,136,79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