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6號原 告 胡清雪被 告 潘國雄
林金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係請求被告潘國雄、林金英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被告2人之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則係請求被告潘國雄、林金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關於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部分,均係為使系爭房屋所有權回復圓滿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交易現值核定,依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於11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課稅現值核定,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8,700元。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潘國雄、林金英各給付原告60萬元之不當得利部分,則應併算其價額;至聲明第4項為起訴後方發生之不當得利請求,依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8,700元(計算式:108,700元+1,200,000元=1,308,7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8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