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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7號原 告 陳文煌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律師被 告 許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78,000元,及自11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2日之利息10,6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88,679元(計算式:1,278,000元+10,679元=1,288,6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