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68號原 告 徐培凱被 告 徐耀崇上列當事人間塗銷預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4樓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㈢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55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㈣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登記日期:民國113年7月19日;字號:113年7月19日平正登字第14450號)予以塗銷」。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及第4項部分,均係為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完整行使,經濟目的同一,應以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不動產同一社區(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2樓)之不動產,且非屬「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於114年3月5日之交易單價為每坪260,403元,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訴之聲明第2項則不併算價額。

三、又,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面積共計128.56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89.1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0.6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26.8平方公尺(即9572.68平方公尺×28/10000)+共有部分1.97平方公尺(即176.06平方公尺×112/10000)=128.56平方公尺】,即38.89坪(計算式:128.56平方公尺×0.3025=38.89坪),則系爭房地之市場交易價額應為10,127,073元(計算式:38.89坪×260,403元/坪=10,127,0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127,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6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