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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號原 告 趙姿芬上列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或共有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張龍鬚已死亡,並在民事聲請狀被告(誤繕為相對人)欄位列「張龍鬚 性別:男(已歿)」,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2日發函通知原告補正張龍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合稱張龍鬚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原告之母親張嬌美之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合稱張嬌美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未具狀更正張龍鬚之繼承人(除原告外)為被告(應於訴狀表明追加之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並撤回對張龍鬚之起訴),則本件起訴顯有未以張龍鬚之繼承人(除原告外)為被告之欠缺,屬當事人不適格。爰請原告確認並補正張龍鬚全體繼承人(除原告外)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張龍鬚之戶籍謄本等資料、張嬌美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且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上開繼承人如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輔肋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是原告自應於訴狀內具體表明。又因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該項聲明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查原告所提出民事聲請狀並未記載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爰請原告以書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主張分割方案、如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命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等)。並應一併提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全份第一類登記謄本。

三、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民事聲請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爰請原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敘明依據,且按該訴訟標的價額(即以系爭土地價值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訟標的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

四、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補正上開第一至三項所示事項後,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補正後民事起訴狀繕本(包含該狀所附之所有證據資料及附件影本)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