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72號原 告 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誌益被 告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賴志銘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2項及第77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起訴前所請求之利息已確定者應併算其價額。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中華民國仲裁判斷協會民國115年1月9日所為之114年仲中聲和字第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關於駁回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83,3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命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系爭仲裁判斷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原告先位聲明如獲勝訴判決可得之利益為28,883,305元及上開利息與應負擔仲裁費用之金額;又有關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觀諸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中聲明之內容,係請求被告給付38,380,043元及系爭仲裁判斷書送達被告2個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系爭仲裁判斷僅准命被告給付原告9,496,738元,其餘請求駁回,並命仲裁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8,則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即為38,380,043元、上開利息1,756,018元(自系爭仲裁判斷114年1月15日送達被告【參見卷附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後2個月翌日即114年3月16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12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應負擔之仲裁費用258,440元(計算式:323,050元【參見卷附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5年2月12日函文】×10分之8)合計之金額,是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394,501元(計算式:38,380,043元+1,756,018元+258,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68,332元,尚應補繳17,6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