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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丁雅萍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楊馥璟律師被 告 沃盛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原承拓資本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影被 告 睿達租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靖文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甲○○、乙○○之姓名、住所或居所暨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甲○○、乙○○之起訴。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737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於起訴狀列甲○○、乙○○為被告,然未記載其等真實姓名

及年籍,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並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甲○○、乙○○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等可收受送達之住居所。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沃盛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沃盛公司)、睿達租賃住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達公司)及甲○○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沃盛公司、睿達公司及乙○○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與系爭2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㈢沃盛公司應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至117年7月15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00元,及自117年7月16日起至122年7月15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000元。㈣沃盛公司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聲明㈠、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又查系爭房屋為98年1月20日建築完成之建物,於起訴前即112年12月起至114年12月之2年期間內,與系爭房屋同一社區建案之同棟8筆建物(不含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成交均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萬3363元【計算式:(4萬1400元+4萬5900元+4萬7600元+4萬6200元+4萬0700元+4萬1600元+4萬0300元+4萬3200元)÷8=4萬33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432.76平方公尺【計算式:

系爭2樓房屋總面積135.66㎡+陽台16.38㎡+共用部分64.07㎡(即5044.88㎡×127/10000)+系爭6樓房屋總面積135.66㎡+陽台

16.92㎡+共用部分64.07㎡(即5044.88㎡×127/10000)=432.76㎡),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查;又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之課稅原則,則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合計為562萬9732元(計算式:4萬3363元×432.76平方公尺×0.3=562萬9732元);又聲明㈢部分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費用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而聲明㈣部分,屬起訴前所生費用部分,原告係於114年12月29日起訴,有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查,故原告請求自114年12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止之孳息38元(計算式:14萬元×5%×2/365=38元),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2萬9770元(計算式:562萬9732元+38元=562萬97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7371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被告姓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