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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1號原 告 長和光電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宇享被 告 陳玉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立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萬5,955元。

原告應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暨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系爭房地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上開標的皆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因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8月13日每平方公尺之交易價額為7萬5,572元(參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面積為148.6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為223/18420,則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為13萬5,955元(計算式:75572×148.6×223/18420=135955,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所載擔保債權額9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額13萬5,955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自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97年8月4日 字號:豐登字第128040號 權利人:陳玉蘭 債權額比例:1/1 擔保債權總金額:90萬元 存續期間:自87年3月23日至87年6月22日 清償日期:87年6月22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楊張丸、楊武勳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8420分之223 設定義務人:楊張丸 共同擔保地號:后豐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