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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2號原 告 任台生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 江炳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分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設置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北側牆上如【附件一照片】所示之管線拆除;㈡被告應將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雜物【附件二照片】清除、騰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8,211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原告民事聲請更正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請求性質上屬財產權之訴訟,訴之聲明第1、 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占用系爭土地之交易現值,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因有待現場勘測占用面積後始能計算被告占用返還之土地價額(原告於起訴狀亦就此部分說明所能獲得之客觀利益價值尚不明確),故其訴訟標的價額尚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訴之聲明第3項之請求,除自起訴日(即115年2月13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外,就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共計42萬3,195元部分(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7萬3,195元(計算式:165萬元+42萬3,195元=207萬3,19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83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後,尚應補繳2萬3,8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41萬8,211元 1 利息 41萬8,211元 114年11月18日 115年2月12日 (87/365) 5% 4,984.16元 小計 4,984.1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42萬3,195元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