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4號原 告 林志達
林冠宇林志隆林辰哲洪子琳被 告 楊志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拆除其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整體後段中,位於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範圍內之越界侵占增建部分(含自1樓延伸至2樓、3樓之相關建築構件),並返還占用土地。㈡被告應將其於系爭土地範圍內回填之水泥、障礙物及相關構造物予以拆除清除,使排水通道回復暢通,並不得再為妨害。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目的均為排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回復系爭土地圓滿狀態,原告所得受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算基準,暫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2坪計算,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5萬8,51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15年公告土地現值3萬9,100元/㎡×占用面積2坪×3.3058=25萬8,5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