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88號原 告 張惇娟
江樹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被 告 楊妙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853萬0,87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萬1,6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先位、備位聲明如附表一、二所示,經核具選擇關係,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原告上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53萬0,87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備位聲明之價額為1947萬9,75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853萬0,878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1,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一:(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編號 先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1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988.0402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其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之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建物、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與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公告土地現值相同之同段140地號土地,於114年12月間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萬9,000元,循此計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價額為1877萬2,764元(計算式:19,000元×988.0402㎡,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據原告陳報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902萬6,176元,則本項聲明價額合計為2779萬8,940元。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惇娟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1,060元。 3 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張惇娟20萬6,852元。 115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同年2月22日止,計53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6萬5,439元(計算式:20萬6,852元÷30×5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4 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江樹木20萬6,852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36萬5,439元(計算式同上)。 合計 2853萬0,878元附表二:編號 備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 1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988.0402平方公尺)恢復可耕種稻穀之狀態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為1877萬2,764元(計算式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 2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惇娟1,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1,060元。 3 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張惇娟19萬9,791元。 115年1月1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同年2月22日止,計53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萬2,964元(計算式:19萬9,791元÷30×5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 4 被告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江樹木19萬9,791元。 訴訟標的價額為35萬2,964元(計算式同上)。 合計 1947萬9,7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