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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1號原 告 新協興機械廠法定代理人 游松山上列原告與被告大興磨砂機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35,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918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4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