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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92號原 告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杰被 告 盛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美齡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538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49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18日止之利息共3,168元【計算式:1,133,498元×(17/365)×6%=3,168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6,666元(計算式:1,133,498+3,168=1,136,66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83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