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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被 告 徐達勝

詹景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5,5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5年度司促字第76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殷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78,643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3%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26,92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5,568元(計算式:578,643元+26,92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13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7,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給付金額 1 利息 578,643元 114年5月31日 115年1月4日 7.13% 24,754.35元 違約金 114年7月1日 114年12月31日 0.713% 2,079.82元 115年1月1日 115年1月4日 1.426% 90.43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26,925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