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4號原 告 吳建輝上列原告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事項,即駁回其訴。原告為上述補正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且除提出正本於本院外,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峻彬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說明 1 補正被告之完整姓名、住居所,及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原告起訴僅列「李○○等3人」為本件被告,惟未具體敘明被告全部姓名,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 2 陳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第一類謄本(全部)。 為確認左列土地之所有權人,爰命原告陳報左列事項。 3 補正聲明第3項請求之具體金額。 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本院核定其通行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惟未具體提出其所主張補償金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