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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5號原 告 黃春煌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被 告 王傳義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供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暨同段9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將聲明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核其上述法律關係性質均為財產權訴訟,原告雖以一訴主張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經濟上利益觀之,二者最終目的均為一致,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以擔保之債權額與供擔保之物之價額較低者為準。又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係500萬元,而供擔保之不動產價額係136萬485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1700元/平方公尺×面積108.03平方公尺=0000000元)+(房屋課稅現值100900元)=0000000元】,依上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較低之擔保物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萬48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