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09號原 告 合利太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錦龍送達代收人 黃詩雅被 告 洪千惠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433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據此領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2616號兩造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款68萬4339元,則原告上開二聲明,自經濟上觀之,二者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裁定意旨,僅擇一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已足。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萬4339元,及自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合併計算113年3月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2月5日止之利息6萬5997元〔計算式:68萬4339元×5%×(1+339/365)=6萬5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萬336元(計算式:68萬4339元+6萬5997元=75萬3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本票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TH-0000000 90年1月30日 90年6月30日 100萬元 合利太大飯店有限公司 蔡錦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