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12號原 告 黃新耀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被 告 黃文松
一、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應補正本件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及同小段764建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補正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稱之「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