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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1號原 告 朱益廷被 告 杜基福

廖政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約6.5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上開土地之石墩、石頭、石地板等地上物及花盆、棚架、垃圾等雜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9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被告占用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陳報遭被告占用面積約為6.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範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550元(計算式:原告陳報占用土地面積6.5㎡×公告土地現值32,700元/㎡=212,5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