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3號原 告 林麗儉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肇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無法查報或未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及其附加附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所可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惟未於訴狀表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系爭保險契約於起訴時可取得之最大利益等訴訟標的價額相關資料,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判費(可至司法院網站民事裁判費試算表輸入前開訴之聲明請求金額或價額,即得知第一審裁判費應繳納之數額)。如無法查報或未陳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