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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補字第 5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補字第524號原 告 陳柏舟被 告 永旭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芷薇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之6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屋租賃契約。㈣被告若未於民國115年2月28日前返還系爭房屋,則應自115年3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依照前揭說明,其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部分,訴訟目的均係為所有權排他效力取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及排除對所有權之侵害,其經濟目的同一,屬互相競合,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據;經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總現值為51萬9500元(計算式:

7萬3400元+44萬6100元=51萬9500元),並有系爭房屋之114年期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5000元;至訴之聲明第4項核屬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萬4500元(計算式:51萬9500元+12萬5000元=64萬4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品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3-10